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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点击次数:1032  发布日期:2017-10-30  【打印此页】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ω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ξ 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ぷ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ω 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①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 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ζ 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ζ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①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〇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ξ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ξ 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①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ω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①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Ψ 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 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Ψ 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 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 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①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ξ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ㄨ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ξ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ぷ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  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ㄨ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卐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〇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ξ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ξ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 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ζ 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ξ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ㄨ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ξ 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 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①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ぷ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①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ζ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卐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Ψ 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 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ぷ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ω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ζ 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ξ 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卐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卐;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 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①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Ψ 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Ψ 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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